浅谈无组装关系和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

2023-07-28
 

作者 | 吴国栋,崔莹莹 & 杨敏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组件产品保护范围的确定常常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该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件中,在进行特征比对时,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相较于涉案专利缺少了某单个构件,则不侵权。该规定可用全面覆盖原则来解释,因为根据组件产品的定义,无论多个构件之间是否有组装关系以及组装关系是否唯一,组件产品都只是一件产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这“一件产品”的全部设计,那么认为其不侵权是合理的。

但业内仍有观点认为,这一解释理由可以应用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而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这一规定过于严苛。

该观点指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1节,“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根据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5.1节,“对于无组装关系和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而不是以整体的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根据该两处规定可知,在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和确权阶段,无组装关系和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中的每一构件都被单独审查,即每一构件都应符合授权条件。那么基于此,每一构件具备单独维权应该也是可接受的。



对此观点,首先参考案例1: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请求专利号为ZL2014300619.6、名为“首饰(心锁)”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一案【第26170号无效决定】。参照下图1,专利文件显示,被请求无效的专利设计系由组件1“手镯”和组件2“吊坠”构成的组件产品,二者无组装关系,且该专利设计不保护色彩。


图 1



请求人提供了专利号为201330379372.6、名为“珠宝(心锁)”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该证据专利的产品包括套件1和套件2,参照下图2可知,套件1为手镯,套件2为吊坠,且该专利设计也不保护色彩。




图 2


如只比较被请求无效专利的组件1和证据专利的套件1,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构成整体近似应该是无争议的。但是被请求无效专利的组件2与证据专利的套件2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组件2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组件产品,也就是说尽管包括组件1和组件2,但实质还是构成一件产品,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中,没有指明可以与涉案专利组件2进行对比的证据,也没有关于涉案专利组件2的具体外观对比内容。因此整体上作为一件产品的涉案专利来讲,相对于对比设计套件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笔者认为,审查和确权阶段每一构件被单独判断并不意味着每个构件都符合授权的实质条件。《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组件产品中只要有一个构件符合授权的实质条件,则认为组件整体有专利性,而如果每个构件都不符合授权的实质条件,则认为组件整体无专利性。也就是说“任一构件有专利性”是“组件产品有专利性”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还有观点认为,无组装关系和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中的每个构件本身往往也是一件产品,有一定的单独制造和销售的可能。比如,以属于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汽车脚垫为例,虽然汽车脚垫通常是整套出售,但商家将其中的某一个乘坐位置的脚垫作为配件制造和销售也是合理的商业行为,如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将不侵犯“汽车脚垫组件”这一主题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权利人在设计时付出的劳动较多但是维权可能性较小,有不利于创新之嫌。





参考案例2:李桂军诉佛山市爱富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21)粤73民初588号】。原告李桂军拥有专利号为ZL201830552701.5、名为“组合沙发(三人位单人位贵妃塌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文件显示,该专利包含三个组件,每个组件均有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组合状态只有下图3所示的一张立体图,且图片名称为“组合使用状态图”,而非参考图。根据专利文件的简要说明,权利人以组合使用状态图作为最能表明其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




图 3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组件3(即图3中间的三人位沙发)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3均为沙发,是同类产品。爱富兰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展示整体外观不能进行侵权比对,本院认为,爱富兰公司网站许诺销售的图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视图,相关设计要点能够显示,可以进行对比。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3整体造型、图案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及组件1和组件2,也没有在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上有争议,而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可知,其未按照专利文件写的“组件”来严格评判,而采用了类似成套产品[1]的标准,即,将三个组件作为三个套件,其中的每一者都可单独维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拘泥于专利文件的文字内容,而是从图片本身出发来判断图片中的每个构件是否能单独维权。

该判例中,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中的一个构件被拿来单独维权,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很多时候组件产品和成套产品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例如本案例的组合沙发以及上文提到的汽车脚垫),一些组件产品中的构件在客观上也满足成套产品的构成要件,即各产品都属于同一大类、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各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各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如此,针对某一外观设计专利,在图片或照片内容一致的情况下,按照组件产品和成套产品两种理解方式,将会得到两种不同的保护范围。

但是,不能因为案例2这种特殊案例,就绝对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中的某一构件相同或近似时,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来这与目前的司法解释完全相悖,可能造成确权阶段和维权阶段的结论不统一;二来这将加剧申请人的投机行为,如果申请人将两个不相关或关联性不强的产品摆放在一起,以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的形式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那么其将会拿这两个产品各自行使权利。从另一角度来说,申请人将两个原本应分案申请的设计进行合案,这也不符合单一性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无组装关系或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在申请阶段,应当先考虑该产品客观上是否也属于成套产品。如果是,宜以成套产品来进行申请,争取更大的保护范围;如果否,而申请人又欲保护其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构件,则除了申请组件产品专利外,还应当针对欲保护的构件单独进行申请,避免“捐献”这些单个构件的设计。

而在维权阶段确定保护范围时,首先应适当弱化专利文件中的“组件”二字本身,根据图片呈现的内容来具体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构件之间客观上构成相似设计或者属于成套产品,则每个构件可以单独用来维权,如被诉侵权设计与某一构件相同或近似,则认为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需注意维权阶段的判断标准应与确权阶段统一,某一构件在自身不具备专利性的情况下当然不能用来单独维权;如果构件之间客观上既不属于相似设计也不属于成套产品,则只能以组件整体来维权,被诉侵权设计只有在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时,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9.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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